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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法律諮詢服務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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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雖於82年7月開始研修破產法,至93年5月研修完成,可是當時消費者多重債務之現象尚未成為嚴重之社會問題,因此就此未設特別規定,且該修正草案也尚未經立法院通過。後司法院於94年10月重新研修,雖已著手研擬將消費者債務清理專章納入,但因修正草案包含內容、範圍較廣,非短期內可研修完成,而社會上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之消費者已日漸增加,所衍生之社會問題也日趨嚴重,仍待加速立法時程,以謀解決。為因應此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及需求,乃有訂定消費者債務清理專法之必要,以圖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擷取自工商時報
司法院乃邀集學者專家組成研修小組,以研修中之破產法修正草案所定消費者債務清理相關規定為基礎,參酌外國立法例、國內外學說及實務經驗,完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消清法草案」)。消清法草案之立法重點是採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而更生及清算程序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之和解及破產之特別程序。
「更生程序」旨在促進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減輕其負擔,降低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條件,及以法院之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
清算程序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以採固定主義為原則,兼採膨脹主義,並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迅速給予債務人免責及復權。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制度產生道德危險,併予嚴格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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